杨老师,您好。我是国内一家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现碰到一个船建险的案子,特向您请教:
公司承保一条船的建造险,具体条款为国内常用的船舶建造险条款。该轮建造完毕后试航检测并顺利完成,返航归来准备停靠码头时,由于各种原因,该轮的船头不慎与停靠在码头的另一条船(该船也是由该保险公司承保)船头相撞,进而造成船厂码头及栈桥的基桩、连接节点、上部结构等受损严重,同时造成驳岸一侧长约150M的挡浪墙整体坍塌。需要说明的是,该船和被撞船舶以及码头等均属于船厂所有。现船厂向公司提出索赔,除船舶本身损失外,还包括被撞船舶和码头、栈桥等固定建筑物的损失。根据条款中三.2.(3)的规定,即“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公司内部对是否应承担被撞船舶和码头、栈桥等固定建筑物的损失存在不同的看法,焦点集中在对条款中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不同看法。
赞成属于保险责任的一方认为,这里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指承保船舶对承保船舶本身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依据民事侵权赔偿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保险船舶造成除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责任。
认为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的一方认为,条款中强调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必须存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两个不同的主体,尽管条款中写的是保险船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在我国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对物诉讼的法律环境下,是不可能将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作为侵权主体来看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7号“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四条之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明确地将碰撞船舶所有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自己的船舶碰撞自己的码头造成的损失,不应构成侵权责任,自然就不应属于保险责任了。
不是上述哪个观点较为正确,请杨老师拨冗指教。万分感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