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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剩余装卸时间 可否与 承租人违约的滞期损失相对冲

请教各位:

    在《装卸时间与滞期费》一书第六章中有关:在递交通知书之前,承租人对reachable on arrival一条款违约所造成的 滞期损失,能否与将来的剩余装卸时间对冲?
    也就是书中提到的The “Golden Victory”(2005)1 Lloyd’s Rep. 443一案中的判决结果。

    我正在自学这方面的知识,以后有问题还是要麻烦各位的。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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