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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杨先生:如何约定才能构成“仲裁时效”?

看杨先生的书,我们知道超过时效为启动仲裁的后果很严重,如同诉讼中超过诉讼时效一样。但我有个疑问:是不是法律对仲裁时效的构成有比较严格的约定,只有在仲裁协议中表示超过约定期限将会导致请求权丧失的后果,才足以构成“时效”。如果仅规定仲裁须在一定期限内,如3个月,但没有任何其他的表述,包括对超过该期限的后果的约定,是不是不能视为“仲裁时效”,此时,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

Quan

杨良宜先生的回答

在订约自由下,可以随意去约定,只要不违反公共政策。所以你的说法是对的就是时效的后果应该写清楚,你只要去看海牙规则对卸货后一年时效的写法就可以清楚。如果光是一句话说卸货后或者还船后3个月内提出仲裁,但没有说明任何后果,就通常不会给它一个解释就是3个月时效过后就再也不能提出索赔了,这毕竟是一种不合理的解释,不能是在含糊不清的措辞中给与支持。至于你说3个月如果过了后,就可以去法院诉讼,在我看来又是一种不可思议与不合理的说法。首先,难以想象的是订约双方怎么会有这种订约意图。双方有了争议,约定解决争议的办法要么去仲裁,要么去法院诉讼,去来个3个月的分水线为的是达到一个什么目的呢?所以,如果双方有这种不可思议与不合理的订约意图,他们就有一个责任去在条款中说明,例如是3个月的期限内提出伦敦仲裁,过了3个月要去提出的话就要去英国法院, 再过了9个月要去提出的话又要回来去伦敦仲裁。如果喜欢开这种玩笑的话,他们就得写得清清楚楚才会在客观第三者(法官或者仲裁员)眼中能够给与这样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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