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生,您好,在中国政法读书的时候就看过您好多书,对您很崇敬。现在碰到一个问题,望您能抽空帮忙解答!
背景:A公司(西班牙业主)和B公司签订一个EP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20%的预付款,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最大金额为20%的银行保函(由汇丰西班牙开具),银行保函支付的条件是“upon first request of payment in writing by A company stating that the seller as failed to provide engineering, manufacturing and/or machanical supply of goods pursuant to the contract. such payment should be made without any limitation, restriction or condition of any kind.”现在A公司要求延迟发第一批货,合同中规定A公司可以随时通知延期,但B公司可以增加合同总价。由于海外项目工期长、风险大,所以B公司做两手准备,一是按业主的要求延迟期限,直到其通知开工;二是延迟期限到一定时间,终止合同。
问题:1.本银行保函是不是见索即付保函,是的话,保函中规定的索赔条件是不是A公司单独提供证据即可得到支付?
2.终止合同之后,A公司可否根据银行保函要求赔偿,索赔的时候,汇丰西班牙是否需要通知B公司(ICC NO.458规定需要通知)?
3.有什么方法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如能尽快回复和解答,将不胜感激!!!谢谢!作者: admin 时间: 2009-3-6 19:44
第二个问题也是根据你提供的资料来看,除非双方同意了要通知,否则银行是不需要通知B公司的。毕竟如果银行要在保函下马上支付给A公司,通知B公司也改变不了这个事实。至于你提到的ICC No 458,我手头上没有这份文件。如果是真的要求银行在支付前通知开保函的B公司,加上ICC No 458的确有合并在保函内,那应该就是银行需要在支付给A公司之前去通知B公司。反正大道理是明示条文怎样说就怎么样作,而被合并了的文件其实也是明示条文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