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轮条款如果用在租约是指船方负责安排与支付装卸及堆装费用,这好像是传统班轮运输的做法。班轮条款下承租人只需要将货物运到装港的指定地点与在卸港的指定地点接受货物。这指定地点主要根据合约条文规定的不同而可能是在码头、船边与吊钩之下。但今天在租约下的船东很少会去接受班轮条款,他们坚持是FIO(free in and out)。但班轮条文还是会在租约或是买卖合约中见到,这毕竟是订约自由。例如在CIF买卖中去同时规定要 Liner discharge(班轮卸货),这表示卸货由船方或派船的卖方来负责,而不是原来的买方。
这里可以选出一个有关与有趣的先例与大家分享就是:Soon Hua Seng Co. Ltd. v. Glencore Grain Ltd (1996) 1 Lloyd’s Rep. 398。该案中原告是卖方而被告是买方。卖方与买方订立的买卖合约中价格是规定了“cost and freight linerterms Rotterdam”。而卖方在租船时和船东订立的租约中对于装卸却是FIOST terms。这样一来,船东签发的提单因为合并了租约,所以也是FIOST条款。后来船舶遭遇一连串的事故而导致全损。卖方向买方提交单据与文件要求买方支付。买方以卖方提交的提单中的装卸条款是FIOST而不是linerterms而拒绝接受单证。Mance大法官支持买方拒绝接受单证的行为,认为卖方要根据买卖合约去安排“适合”的付运与签发“适合”的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