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我在第四讲已经介绍了这个课题,并提到了新加坡的Compania De Navegacion Palomar SA and others v. Ernest Ferdinand Perez De La Sala (2017) SGHC 14先例,请重温。也可阅读我的《证据法——证据法——基础理论、口头证据与专家证据》第二章之2段。
11. 我理解仲裁庭在决定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获取时,面临着应当参考哪个司法管辖区法律的问题。但此问题目前在国际仲裁领域似乎尚无明确共识,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案例。有些适用的是证据获取地的法律(law of the place of procurement),有些适用的是仲裁地法律(law of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请问杨老师对此有何看法或评价,谢谢!
答:不用想到法律冲突(conflict of law)这么远,大部分国家/地区对很多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是有共识的,不存在冲突。如果一定要考虑,我认为证据特别是文件证据(包括电子文件证据)是属于财产的一种,如果在证据获取地不属于非法获取则不属于非法获得的证据。例如中国内地对于证据(特别是个人数据)出境有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满足有关要求就是非法。但是如果是在另一个没有相关规定的国家/地区的数据,即使出境也不会被认为是非法获得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