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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一九七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2 [打印本页]

作者: seamanwangwei    时间: 2008-5-10 11:54     标题: 一九七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2

规则十四 临时修理
如果船舶为了共同安全或因共同海损牺牲遭受损坏,而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此项修理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如果为了完成航程而对意外损坏进行临时修理,不论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此项修理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以因此所节省的共同海损费用为率限。
作为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费用,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规则十五 运费损失
如果共同海损行为造成货物损失,或者货物损失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则由于货物损失所引起的运费损失,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损失的运费总额,应扣减其所有人为获得此项运费本应支付但由于牺牲的结果而末支付的费用。
规则十六 对货物牺牲的补偿数额
牺牲的货物,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以所受损失在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上船时的价值确定。货物在卸货时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
如果受损货物已经出售,而其损失数额未经另行议定,则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根据出售净得数额与按照本规则第一段计算的完好净值之间的差额确定。
规则十七 分摊价值
共同海损的分摊,应以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为基础,但货物应以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此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货物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贷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并扣减卸货前和卸货时所遭受的损失。确定船舶的价值时,无需考虑该船因订有光船或定期租船契约而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
上述价值如果没有包括牺牲的财产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则应加上这一数额。有风险的客货运费,应扣减为获得该项运费所支付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费用和船员工资,假使船舶和货物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全部损失,就元撒支付这些费用和工资的话,财产价值还应扣减在共同海损行为以后所支付的一切额外费用,但已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除外。
如果货物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出售,应按出售净得的数额加上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参加分摊。
非根据提单装运的旅客行李和个人物品,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规则十八 船舶损坏
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船舶、机器和船具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如下;
(1)如已经修理或更换,按该项损失的修理或更换的实际合理费用,并根据规则十三的规定进行扣减。
(2)如未经修理或更换,按该项损失引起的合理贬值,但木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用。如船舶遭受实际全损或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则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应为该船的估计完好价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的估计修理费用和船舶在受损状态下的价值(如果出售,此项价值即为出售净得的数额)以后的余额。
规则十九 未经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货物
末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而装载的货物,或装运时故意谎报的货物所遭受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但此项货物如果获救,仍有参加共同海损分摊的责任。
装运时不正当地以低于实际价值申报的货物遭受损失时,应按申报价值受到补偿,但应按实际价值参加分摊。
规则二十 款项的提供
除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费用,以及不是在航程中补充的燃料、物料外,按共同海损费用百分之二计算的手续费,应作为共同海损。如果款项不是由任何分摊方提供,则为了通过押船契约或其他方法筹得款项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或为此目的变卖货物而使货主道受的损失,均应作为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费用垫款的保险费,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二十一 共同海损利息

对于共同海损费用、牺牲和补偿,应给予年率百分之七的利息,直至共同海损理算书编制完成之日为止;对于在此以前已由各分摊方或从共同海损保证金内先行偿还的一切款项,也应给予利息。



规则二十二 保证金的处理

如果就货物应负担的共同海损、救助或特殊费用收取了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应以船舶所有人和保证金交付者所分别指定的代表的联合名义,立即存入经双方认可的银行,开立特别帐户。此项保证金,连同可能产生的利息,作为有关货方向应收回上述费用的有关方的担保。如经理算人书面证明,可用保证金进行预付或将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提供、支用或退还,不影响各有关方的最后责任。




标签: 航运相关知识    分类: 国际公约、协定、惯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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