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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示提单的辨别

请教杨先生及论坛各位高手。在一起保险公司诉承运人的代位追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后取得权益转让书从而向承运人提赔,涉案提单上的收货人一栏为“AAA(某具体公司名称) or order“,其中公司名称是打印上去的,而or order是格式条款,提单有AAA公司背书凭BBB(被保险人)指示交货,法院认为记名提单不得转让,AAA公司该背书,只是指示承运人将货物实际交付给BBB公司,并不能产生转让提单或改变提单收货人的效力,因此BBB公司不是该提单项下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据此取得的代位追偿权同样无法向提单上的承运人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由于在实际工作中类似的问题较多,请教法院认定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是否正确?另外,如果为记名提单,被保险人在出险时持有该提单原件,能否认为其具备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依然要承担赔付责任呢?
谢谢。
这个为什么是记名提单了呢,我觉得是知识提单的,不知道这是为什么……
刚学这部分没多久,所以也没什么创设性的意见,抱歉了……
是指示提单,or order这个用法在提单里面几乎不会出现,倒是汇票里面经常这样写,这个写法相当于to the order of。至于判这个背书不能构成转让,没理由,背书就是转让,指示提单不能拿去背书转让那干嘛要有它。
记名提单,背书可以转让的,我参与的一个案子,法官当庭认可记名提单可以转让。可以申请上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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