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老师,新年好!今天获得管理员的通过很高兴,现在向您请教个关于BROKER的问题.
我自己在做新造船BROKER时遇到了一个问题,现在虽然事情已经了结了,但还是有点蒙. 情况是这样的:2007年的时候我受国外买家的委托在中国找船厂为其建造一艘13000吨的散货船,在快要签定建造合同前,我公司和承建船厂签定了BROKAGE AGREEMENT,其中关于我方BROKAGE费用规定为船舶合同价格的1.5%,并约定支付方式分三期(第一期为合同生效时支付50%,第二期为船厂开工建造时支付30%,第三期为交船时20%).后来建造合同签定后发现合同价格有两个,一个是合同总价,另外一个是合同净价(由于部分机械设备为船东自带,所以总价减去其自带设备价格为净价).因此,我公司和船厂商量,船厂当时也想得到其他几艘船的订单,就答应以总价作为BROKAGE费用的计算基数,并把这个总价的美圆兑人民币汇率也随建造合同一样锁定为1:7.6,虽然对这一补充的重要内容双方没有签定正式书面的协议,但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确定了,在后面的履行过程中,第一期和第二期付款都按这个约定支付了,我公司也按起要求开局了税务发票,但在第三期交船后船厂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余款了.于是根据合同中纠纷解决约定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但仲裁员认为,按国内和国际惯例,合同价是船厂实际收到的价格,于是按船厂每期收到价格按收到时的汇率得出了一个新的BROKAGE费用(按该仲裁员的裁决我们还得返还船厂一部分款项).其中一个理由是我们没书面约定选择哪个价格作为计算基数,但仲裁员似乎认为我们的邮件确认以及已经履行的前两期付款是无效的(虽然我们提交有关这方面的证据对方在庭审时没提出任何疑义).也就是说仲裁员完全背离了当事双方签定的BROKAGE合同,给我们制造了一个新的合同.案子后来到上海海事法院也没能撤消因为程序没问题,后来在执行时也按民诉法提出了执行疑义,但法院海事庭以仲裁裁决是已确定的证据为由驳回了我司提出的使用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请求.但最后是我司抓住了其某方面的软肋,不得不结城下之约而撤出执行要求并补偿我部分款项而了结了该案. 但我始终有如下疑惑:一,国际关于BROKAGE的惯例究竟是什么样的?,如在计算比例上等.二,双方有约定也能适用惯例吗? 三,合同难道就只有正式签字盖章的才有效?(这与我们大学学的完全相反了) 四,国际仲裁中,对当事人是如何救济的?是否能借鉴到国内?---经历上述案子后,我知道国内的救济主要是程序上的,如果在法律适用和事实严重错误下基本没法救济,很多的规定都是空的,(比如刑法修正案中虽然在2006年添加有枉法仲裁罪,但当你举报到检察院后才发现到现在还没有关于该罪的立案标准,等于是一纸空文). 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