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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约提单中的"SAID TO WEIGHT"条款效力问题

有关“SAID TO WEIGHT""QUANTITY UNKNOWN",之前记得英国判例是认为是有效的,能够保护船东;美国以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不是完全认可,需要看船方是否确实无法去合理确定这个数量问题。

之前记得05年之前英国的有关判例最后是98年,后来好像是2005年还是2006年出了一个英国方面的判例?(具体记不清了详细情况了),是不是现在英国法项下也是和美国的观点类似了?即需要看船方是否能够合理确定,不可以放任乱写?

麻烦请教!

谢谢!
杨老师提单及付运单证一书中,引用的英国方面的组后案例是The "Mata K"1998,印象中好像在2005年还是2006年左右有一个最新的有关“重量不知”“据说是有”等批注的一个案例,但是找不到了或记错了?各位前辈,如果哪位熟悉,谢谢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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