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杨先生及论坛各位高手。在一起保险公司诉承运人的代位追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后取得权益转让书从而向承运人提赔,涉案提单上的收货人一栏为“AAA(某具体公司名称) or order“,其中公司名称是打印上去的,而or order是格式条款,提单有AAA公司背书凭BBB(被保险人)指示交货,法院认为记名提单不得转让,AAA公司该背书,只是指示承运人将货物实际交付给BBB公司,并不能产生转让提单或改变提单收货人的效力,因此BBB公司不是该提单项下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据此取得的代位追偿权同样无法向提单上的承运人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由于在实际工作中类似的问题较多,请教法院认定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是否正确?另外,如果为记名提单,被保险人在出险时持有该提单原件,能否认为其具备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依然要承担赔付责任呢?
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