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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损影响卸货时间

请教各位:

航次租船,贸易合同是FOB,在卸港的时候发现有2个舱部分货损,在卸损失的货物的时候速度慢,这段时间应该怎么算呢?我司邮件船东,应扣除相应时间,船东要求提供CP里面相关的条款做支持,但是CP里面没有这样的条款。希望各位各抒己见,共同讨论。多谢。
对的,同问。我也是一个舱的化学品略微污染,最终收货人B直接带保险公司上船来了,但是我提单和保函上收货人是A不是B,这个最终收货人B要求索赔。僵持很久后终于同意卸货,耽误近2天时间。laytime怎么计算?
贴一篇自己写的老文章

在发生货损和/或短量情形时,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常会立即停止安排船舶靠泊或停止卸货而要求船东提供适合的担保,或虽允许继续卸货,但在卸货结束前船东还未提供担保时中止和暂缓卸货。通常的,由于船东此时关心船期并考虑到船舶可能被扣的因素,一般会积极的安排担保满足收货人合理或相对合理的要求;但如收货人的要求完全不合理,或完全不接受船东的担保而因此导致船舶的延误,船东可依据租约的规定向承租人主张滞期费,当承租人不是收货人时,从租约所涉的法律关系来看,收货人在卸货方面的安排导致的后果归于承租人,虽卸货延误是收货人实际造成,但船东有权直接向承租人主张滞期费。而在此情形下,租约的承租人一般是买卖合同的卖方,承租人其后一般可向收货人主张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滞期费。

基于以上,在发生货损和/或短量情形时,如承租人非收货人,仍应极积关注船舶的卸货安排,可能的情形下作适当沟通。而作为收货人,应当考虑自己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考虑到可能的滞期费问题。实践中,国内收货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常基于CFR术语,部分收货人对滞期费问题不甚了解,特别在出现较轻微的货损、不严重的短量纠纷时,出于一贯的强势,部分收货人并不接受船东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担保,甚至可能要求船东乃至船长以现金全额解决,由此导致船舶产生延误,虽然大部分情形下在货物保险人、律师等介入后收货人最终会接受适合担保,但船东在一定情形下应是有权依据租约向承租人主张滞期费。

在2012年的The "MV Andra" [2012] EWHC 1984 (Comm)案中,货损情形下收货人拒绝卸货,并拒绝接受任何形式的担保,最后导致了船舶长达半年的延误,最终船东成功的依据租约,向承租人(非收货人)主张了滞期费。同时,该案仲裁裁决指出,收货人应当被赋予合理的时间去和船东商谈担保的措辞,该时间应在10天左右,该段时间不应视为滞期。

DGM Commodities Corp v. Sea Metropolitan SA (The "MV Andra")

[2012] EWHC 1984 (Comm)

---- 货损情形下收货人拒绝卸货和租约下的滞期费

案情:

Sea Metropolitan SA是MV Andra的船东,该轮程租给美国的DGM Commodities Corportion,租约采用的是Gencon格式,约定装载一批纸箱包装的冻鸡腿从美国运往圣彼得堡。

船舶2007年12月26日到达圣彼得堡并等待靠泊,2008年2月23日船舶开始卸货,2008年4月8日船舶的2舱货物开卸,此时发现2舱的货物存在明显货损,主要是因为该货舱旁的燃油深舱(deep bunker tank)的汽油泄露污染了货物。2007年4月14日,除2舱货物外,该船所载其它货物都已卸完,船东和收货人就2舱货物的受损程度问题发生了争议。

4月15日,承租人要求船东以200万美元现金和解该案,船东当然的予以了拒绝并表明可提供保赔协会或其母公司的担保,但承租人予以了拒绝。直到2008年10月21日,在船东同意以230万美元现金和解该案后船舶才开始卸货。

在此期间,4月21日,当地的兽医服务部门出具了命令(order),要求暂停货物的搬移,任何搬移需取决于兽医部门的命令。2008年11月13日,兽医服务部门给于准许,同意货物重新出口,船舶在2008年11月25日离开卸港。

船东随后向承租人主张滞期费。

仲裁:

依据租约的规定,该滞期费争议交由伦敦仲裁。仲裁庭裁决承租人应当承担5月19日后的滞期费,基于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1)货物污染的原因是船舶不适航。2008年4月14日,虽其它舱的货物都已被卸完,但由于此时2舱货物未卸的原因是船东的过错所导致,该过错打破(interrupt)了承租人支付滞期费的义务。

(2)进一步的,船东的过错导致了兽医服务部门的介入,合理的可预见的是该介入最多会导致船舶延误到5月19日,在这之后船舶应当进入滞期,因其和船舶不适航之间的联系过于遥远(remote)【注:这边考虑的仍是损害赔偿计算的remote问题】。

(3)收货人应当接受协会担保,而不是要求立即以现金解决该争议。收货人有权就担保问题同船东展开协商,合理的协商担保条款的时间为4月15日至4月25日,该10天时间不应当记入滞期。

(4)虽然兽医服务机构的命令一直存在,但其实收货人有能力去移除该命令,因此兽医服务部门的命令不足以构成租约受阻的事由。

上诉:

承租人随后基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Section 69的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法院,承租人提出上诉的法律问题是:

"Where a voyage charterparty is delayed without the fault of either party, in circumstances that would otherwise amount to frustration, but where those delays are in part caused and/or contributed to by the action or inaction of the cargo receivers (not being parties to the charterparty), is the charterparty frustrated? Or does that action or inaction mean that what would otherwise be frustration is "self induced" by charterers, such that charterers cannot contend that the charterparty is frustrated". (当承租合同非因任何一方过错而发生延误,延误情形本足以导致租约受阻,但该延误是部分由于收货人的行为或可归于收货人的行为(收货人不是租约的一方时)时,租约是否受阻?亦或是,收货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仍视为承租人自己导致的受阻,承租人不能以合同法下的受阻予以抗辩。)

该上诉被驳回,法官的主要观点如下:

(1)承租人拥有不可转嫁(non-delegable)的义务保证船舶卸货,收货人是作为承租人在卸货时的代理人,收货人未能保证卸货的进行等同承租人未尽义务。因此,承租人仍应当对卸货负责,并对收货人的行为负责;

(2)基于本案事实,兽医服务机构的命令未能构成租约受阻的事项,承租人并不能以此抗辩,因为收货人的行为是导致该命令持续存在的原因;

(3)法官并说明Adelfamar SA v Silos E Mangimi Martini SpA (The Adelfa) [1988] 2 Lloyd's Rep 466案和本案不同,该先例是关于收货人阻止船舶离港而不是阻止卸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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