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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货衔接的 案例

杨老师:
以下案例向你请教:
杨老师:
以下案例向你请教:
进口公司签订的FOB 国外码头交货价格, 合同中要求卖方在LAYCAN 第一天的14天之前通知LAYCAN, 相应买方必须在LAYCAN 第一天的10天之前指定船。 由于卖方告诉LAYCAN 的时候正赶上中国长假, 买方未能及时在10天前指定船, 买方在第8天给出指定船,由于当时市场行情大涨,而卖方迟迟不予确认, 距离LAYCAN 时间又短, 无法再找到合适的船只。
虽然合同的最晚装船期还有一段时间, 但如果一直与卖方争论下去, 这段时间也会很快过去。
我想请问杨老师的是, 这时候买方应该怎么办??
同时也希望路过的各位,不吝留下自己的理解和意见
谢谢这位朋友的问题!
这里也是先从大原则开始讲起,就是普通法将履行合约的时间视为是合约的核心之一(performance time is essence of the contract)。所以一有违反,就会令对方有权解除合约。这方面的权威先例是英国贵族院的Bunge Corp v. Tradax Export SA (1981) 1 WLR 711。

在FOB买卖,如果合约没有规定的话,什么时候派船与付运是属于买方的选择。而卖方也有责任去把货物在付运期内装在指定的船舶。但在实践中,这会对卖方不方便,怕不知道什么时候买方会派船而需要一早就备妥货物装船,否则会至少要面对滞期费或滞期损失的损失。所以在FOB买卖合约,通常有好像你问题中的一些帮助衔接的条文,其中必须在10天前知道船舶。如果买方违反的话,这是对条件条文的违反,卖方会有一个机会可以选择去终断合约。你的问题最好就介绍Bunge Corp v. Tradax Export SA 先例,因为它有非常接近的案情。该案也是涉及一个FOB买卖,合约中有一条“15 days pre-advice of readiness of steamer”。买方给的通知是迟了5天,贵族院判卖方可以终断合约。这方面可以去节录《Benjamin on Sale of Goods》2010年第8版之20-035段所说:“In Bunge Corp v. Tradax Export SA an fob contract provided for shipment in June at a US Gulf port. The time for shipment was at the buyers' option, while the sellers had the option as to the port of shipment. The contract further provided were to give 15 days pre-advice of readiness of steamer, ... The House of Lords held that the buyers' notice had to be given at least 15 days before the last day on which the sellers had to begin to load if they were to be able to complete loading by the end of the shipment period at the rate of 2,000 tons per day. The actual notice given by the buyers fell 5 days short of this requirement and it was furhter held that the sellers were on this ground justified in rescinding the contract. They did not have to show that the delay caused them serious or any prejudice; for the term specifying the lenghth of the notice to be given by the buyers was a condition. ... .”。

表明看来你们的情况并不妙,但如果卖方迟迟不予确认,这里会涉及了弃权的问题,因为无辜方在破坏条件条文下可以去选择不终断合约,而只索赔金钱上的损失。而其中会造成弃权的就是无辜方过来合理时间不去选择终断合约。这种可能是取巧的行为(例如卖方想看准了市场行情才决定终断与否,但一直犹豫不决)。我由于不知道你的具体案情,所以没办法说的准什么是合理时间与是否构成弃权。例如,是否你在第8天找到的指定船舶现在已经是失去了?如果是你不妨尝试去向卖方投诉因为他迟迟不确认,结果导致subject fail,但买方会继续去找其他适合的船舶并尽快作出指定,这可以去看看卖方怎么样去反应。如果卖方说是终断合约,你可以尝试一下他弃权的争议,就是他太晚才作出决定。

在此一提的是,杨大明律师目前在写一本非常全面的《国际货物买卖》,希望能够在今年年中的时候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书中也有针对你所提的问题。

杨良宜/司嘉
杨老师, 谢谢你的回答。
买方随后要求卖方推迟LAYCAN, 因为在当时已无法租到船只来适应原来的LAYCAN,  卖方随后也邮件表示, 会将新的LAYCAN 告知, 但迟迟未书面通知。 按照合同的最晚装船期, 减去14天的提前告知时间, 如果卖方迟迟不告知新的LAYCAN,  能否理解成, 如果在最晚装船期14天前未告知LAYCAN, 买方可以选择提出终止合同, 同时向卖方提出赔偿? 因为在这个合理时间内, 卖方一直在故意延迟。
当时的背景是, 该货物在其他国家的价格比中国市场价格更高, 卖方完全可以将货物销售至其他国家获取更大的 利益。
另外, 在1O天派船的时间里,可否提出将合理的星期日及节假日扣除, 也即是, 卖方提出买方第一次派船的时间不符合合同要求是不合理的?
感谢这位朋友进一步的提问。对于案例讨论版块中问题的回复,请参见置顶帖中所讲的大原则。

由于你的问题越来越涉及到事件的细节而我们也只是听你的口述,看不到相关的文件,所以没办法进一步作答。即使进一步作答也不一定准确。我们建议你如果真需要准确与全面的法律意见,最好找专业与称职的律师,或在网站中联系管理员将相关的文件给我们看,以对你所面对的问题与法律地位进行全面的评估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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