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这位朋友的问题,以下是来自杨先生和他的助手的回复:
班轮条款如果用在租约是指船方负责安排与支付装卸及堆装费用,这好像是传统班轮运输的做法。班轮条款下承租人只需要将货物运到装港的指定地点与在卸港的指定地点接受货物。这指定地点主要根据合约条文规定的不同而可能是在码头、船边与吊钩之下。但今天在租约下的船东很少会去接受班轮条款,他们坚持是FIO(free in and out)。但班轮条文还是会在租约或是买卖合约中见到,这毕竟是订约自由。例如在CIF买卖中去同时规定要 Liner discharge(班轮卸货),这表示卸货由船方或派船的卖方来负责,而不是原来的买方。
这里可以选出一个有关与有趣的先例与大家分享就是:Soon Hua Seng Co. Ltd. v. Glencore Grain Ltd (1996) 1 Lloyd’s Rep. 398。该案中原告是卖方而被告是买方。卖方与买方订立的买卖合约中价格是规定了“cost and freight linerterms Rotterdam”。而卖方在租船时和船东订立的租约中对于装卸却是FIOST terms。这样一来,船东签发的提单因为合并了租约,所以也是FIOST条款。后来船舶遭遇一连串的事故而导致全损。卖方向买方提交单据与文件要求买方支付。买方以卖方提交的提单中的装卸条款是FIOST而不是linerterms而拒绝接受单证。Mance大法官支持买方拒绝接受单证的行为,认为卖方要根据买卖合约去安排“适合”的付运与签发“适合”的提单。
班轮运输中与个别的托运人订立租约或类似的协议去约定装卸率的做法难以操作,所以都是用一些标准格式。班轮运输的货物是来自大量不同的托运人,装卸的次序也在船长的决定,所以如果各别去计算速遣费与滞期费,这笔费用怎么计与计在谁的头上都是问题。所以,规定装卸率不能适用在班轮运输的模式。
但去针对大宗货,规定装卸率就完全符合船东的利益了。这也最好去配合由承租人负责装卸的安排与支付有关费用。而承租人就可以通过发货人或收货人去做出这样的安排,他们了解特定的装卸港口,比船东更加适合去作这方面的决定。而如果规定了装卸率,但又要求船东去负责安排与支付装卸(不论是以班轮条款或gross term)也不是好事,因为滞期费如果订的高就会有可能船东不尽力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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