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杨老师:)我是国际商法方向的一名硕士生,现在正在做一组案例讨论。
我们组的角色是“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和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中的原告方香港华润公司的代理人。但是从现在大陆的理论界还有司法实践中都找不到有利于我们的主张,如果强调提单是绝对的物权凭证并代表货物所有权,就会显得有些绝对和过时。从法院判决书上看,法院推定香港华润同深圳贸易公司磋商电汇的行为是对追究湛江船代无单放货和湛江纺织侵权的放弃,个人一直觉得这个推断没有法律依据和其它合理理由。从这个案子中包含的几个法律关系来看,香港华润和湛江船代签订海上运输合同形成运输法律关系,由于无单放货,湛江船代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现在依照最高法院民四庭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事务问题解答》第133条,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只是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湛江纺织既不是香港华润和深圳贸易公司合同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深圳贸易公司的代理人,但是它却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并提取货物,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香港华润和深圳外贸的法律关系中,香港华润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是由于深圳公司不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构成违约,至此原国际贸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香港华润后来同深圳外贸的磋商电汇行为,应当是一种债权救济行为或者说是一份还款合同,而不是法院认为的是对原合同的修改,更不能说是对湛江船代和湛江纺织侵权的承认。从以上几层法律关系来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向不同对象的,也是相互独立的,对于香港华润的损失,它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和事实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些救济方式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弥补的,反之如果对立起来将不利于对守约者利益的保护。
谢谢杨老师,给我们一些建议和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