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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装卸时间与滞期费》(大连海事大学,2006)第13章第15小节:
15 时间损失风险唯一可归承租人的情况,承租人违约与行为
看来,在没有订明固定装卸时间情况下,唯一可让承租人承担时间损失风险的事在它有违约,过错与其行为而导致延误时。例如:
(i)货物须有批文才准卸,而船东事先未被告知,带来船舶22天的延误,判是承租人要负责:Mitchell Cotts Co. v. Steel Bros & Co. Ltd. (1916) 22 CC 63。
(ii)承租人未备妥货物待装,是承租人一个绝对或严格责任,对这会经常发生的延误承租人应负责:The “Dimitrios N. Rallias” (1922) 13 Lloyd’s Rep. 196。
(iii)在LMLN No. 2 (1979)报道的伦敦仲裁,是关于装上船的小麦不合格导致船期损失,也是要承租人负责。
(iv)即使不完全是承租人违约,但是它行为所导致,也会判承租人有责任。这方面有Rodenacker v. May and Hassell Ltd (1901) 6 CC 37。卸港作业可以有两种办法,一是卸船后火车转运,另一是卸船后驳船转运。当无法得到火车车皮,判是承租人有责任安排用驳船转运。实际上,这判法也没有太大奥妙,是去看在什么情况下承租人的合理装卸时间变为不合理,例如等待安排火车车皮是遥遥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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