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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的主要业务领域并非在你所问的问题。所以在这里只做简单的回答。

首先明确的是银行与A公司的保函是独立于A同B的EP工程合同关系的,所以保函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要全面看它的条款如何规定来作出解释。通常银行保函主要有两种:一种就是要求受益人A公司在法院或者仲裁庭取得一份判决或裁决即B公司不付钱,才需要银行支付给他;第二种就是你所讲的这种见索即付的保函。单从你提供的这一个付款的条件来看,它应该是属于见索即付的保函(on demand guarantee),而且在A公司向银行提出要求支付的时候,银行就需要支付。但估计有关的保函应该还有其他的内容,甚至是有矛盾的内容,这就会要去具体看过之后才能比较肯定。

第二个问题也是根据你提供的资料来看,除非双方同意了要通知,否则银行是不需要通知B公司的。毕竟如果银行要在保函下马上支付给A公司,通知B公司也改变不了这个事实。至于你提到的ICC No 458,我手头上没有这份文件。如果是真的要求银行在支付前通知开保函的B公司,加上ICC No 458的确有合并在保函内,那应该就是银行需要在支付给A公司之前去通知B公司。反正大道理是明示条文怎样说就怎么样作,而被合并了的文件其实也是明示条文的一种。

第三个问题如何避免该类情况,可以看A公司的实力。如果A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希望可以通过向他进行诉讼,而如果最后能够获胜,那么即使A公司取得支付,也可以在诉讼胜利后向他连本带利要回来。也可以在B公司要终止合同之前就声称要这样做去威胁A公司,让他不敢轻举妄动去向银行要钱。如果A公司是皮包公司,这就比较麻烦,做法也不同了。例如是B公司查询西班牙律师看看是否可以通过向西班牙法院申请禁止令来禁止银行支付。这种做法在英国或香港不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知道西班牙法院的态度。最后另一个可能的做法是在A取出保函中的钱之后向法院申请冻结令,去冻结A的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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