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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海损”的请教

我国国内沿海船舶,世博会期间在长江口与另一船舶碰撞,双方互有过失,当时海事局强制指派船舶前往出事地点对两出事船舶进行救助守护。由此产生救助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可以申请共同海损与货主分摊救助费用吗???
如果不能分摊,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我国港口间的运输,这样国内港口间运输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这样就承担严格的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只要有过错就不能免责,这样货主就不用分摊救助费用。如果这样的话:是由于不能免责的原因而不用分摊救助费用,还是因为有不能免责的原因就够不成共同海损???即免责是不是共同海损的一个前提吗???

     写的比较啰嗦,向杨先生请教
这个解决没有呢??这个解释起来比较麻烦, 你还是请个律师吧、
如果不能分摊,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我国港口间的运输,这样国内港口间运输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这样就承担严格的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只要有过错就不能免责,这样货主就不用分摊救助费用。如果这样的话:是由于不能免责的原因而不用分摊救助费用,还是因为有不能免责的原因就够不成共同海损???即免责是不是共同海损的一个前提吗???

这个问题其实答起来比较简单:
1. 发生碰撞了,如果你们船上有货损,肯定需要向货主承担责任。但按照法律,你们应当按照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 货主能拒绝分摊需要证明船方有不能免责的“过错”,而按照你们的情况,沿海的运输,承运人确实对于航海过失不能免责,那么恐怕货主确实可以拒绝分摊。
如果不能分摊,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我国港口间的运输,这样国内港口间运输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这样就承担严格的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只要有过错就不能免责,这样货主就不用分摊救助费用。如 ...
chengsisi 发表于 2011-9-7 18:04
以上观点,我今天找东西的时候无意间发现了一个案例,贴上来供大家参考。

提要:从事沿海运输的船舶在航行途中与另一航行船舶发生碰撞。双方各承担对碰撞的过失责任后,沿海运输船舶的所有人起诉要求其所运货物的各所有人分摊共同海损。海事法院认为,船舶碰撞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对碰撞负有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共同海损不成立,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烟台银发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

  被告:秦皇岛市人防平战结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

  被告:秦皇岛市供销合作社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

  被告:东莞市生产资料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

  1995年3月5日,银发公司与秦皇岛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沿海运输合同,约定由银发公司所属的“龙桥”轮将秦皇岛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的玉米、水泥等货物从秦皇岛港运至蛇口港。同年2月28日、3月7日和10日, 秦皇岛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以其分支机构燕海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分别与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各签订了一份租船协议,约定承运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的水泥、玉米、豆粕、黄豆等货物,从秦皇岛港运至蛇口港。20日,“龙桥”轮在秦皇岛港装载黄豆、玉米、水泥、豆粕、玻璃等共计8,995.80吨后,驶往蛇口港。其中,人防办的3,900 吨袋装水泥载于第四舱,供销公司的670.16吨玉米载于第五舱底舱上部,585.38吨豆粕载于第二舱,生产资料公司的989.74吨黄豆载于第五舱舱底。24日2325时,当“龙桥”轮航行至香港以东海面时,与一名为“NORTH FUTURE”的航行船舶相撞,“龙桥”轮左舷在肋骨位51-74处舷墙及支撑因之严重扭曲,局部破裂, 其中一些甲板旁板和横梁亦被撕裂和严重扭曲;左舷第五舱舷侧板位于58-66处被撞弯曲,裂开一约6200mm-6300mm的洞,海水大量涌入。25日, “龙桥”轮驶抵香港下尾湾锚地。根据香港海事处和中国船级社香港分社的要求,“龙桥”轮在香港水域进行了临时修理,并于29日开始将第五舱的货物过驳至“新港1号”驳船,由“新港1号”船于4月5日运抵蛇口港。8日, “龙桥”轮由拖轮拖至蛇口港。16日,“龙桥”轮靠泊卸货,并于5月18日卸毕。 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载于“龙桥”轮的货物因船舶进水或运输周期延长,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龙桥”轮在蛇口港卸货期间,进行了补洞堵漏修理。银发公司请求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分摊的共同海损损失,均为“龙桥”轮发生碰撞后的救助、减载、修理等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

  1996年7月16日,银发公司与“NORTH FUTURE ”轮船东就碰撞责任达成协议,由银发公司承担40%的碰撞责任,“NORTH FUTURE”轮船东承担60%的碰撞责任。

  银发公司于1995年10月17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银发公司在“龙桥”轮发生碰撞后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发生了共同海损,请求判令人防办分摊共同海损份额人民币140,000元, 供销公司分摊共同海损份额人民币217,000元,生产资料公司分摊共同海损份额人民币52,000元。

  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均答辩认为:依照调整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有关法律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是严格的过失责任制,即只要承运人有过失,就要承担货损责任。本案事故是两条互动中的船舶发生碰撞,银发公司在碰撞中有过失,故本案共同海损分摊的基础不存在。请求驳回银发公司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海损事故是因银发公司所属的“龙桥”轮在航行中与另一航行船舶发生碰撞所致,因船舶碰撞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对碰撞负有过失责任的当事人赔偿,不构成共同海损。银发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并请求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分摊海损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驳回银发公司对人防办、供销服务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共同海损分摊与当事人过失的关系问题。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航程中,船、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的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依法应由各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由各受益方分摊的共同海损必须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不涉及任何一方的过失,或者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的约定可以免责的过失造成的。如果共同海损是由于航程中一方或几方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则依法应由过失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要求无过失的受益方分摊。只是在引起共同海损的事故是否存在过失或过失能否免责没有确认前,各受损方有权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和提出分摊请求。本案中,银发公司请求分摊的共同海损损失和费用,是其所属的“龙桥”轮在航行途中与另一航行船舶发生碰撞直接造成的。根据银发公司与发生碰撞的他船船东就碰撞的过失责任所达成的协议,该次碰撞系由银发公司所属的“龙桥”轮与他船双方的过失造成的,且“龙桥”轮该航次从事的是我国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存在免责过失的问题。因此,由于“龙桥”轮的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银发公司自己承担;由于发生碰撞的他船的过失责任给银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银发公司可以另一法律关系请求他船赔偿;银发公司请求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分摊共同海损,缺乏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的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第一百九十七条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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