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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这位朋友的问题。你问题的本身也反映出裁决书的胜诉方所面对的困境,就是胜诉方即使取得了一份对自己有利的裁决书,但也无法最终实现裁决书中的利益。因为对于本案我并没有任何的涉及,所以只是从一般原则上来说,胜诉方可以尝试在不同的《纽约公约》签约国来尝试寻找以及执行败诉方的财产。

针对该案的判决,应该给包括香港在内的可以使用med-arb这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当事人与仲裁庭一个提醒就是在不同阶段与角色之间转换时要注意程序上的要求以及规范行为准则。
更新一下这个案件的发展就是该案件上诉去了香港的上诉庭,上诉庭的法官推翻了一审法院法官的判决,并判支持裁决书的执行,相关的判决原文请见以下链接: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 ... sp?datesel=12122011
该判决主要集中在两点去推翻一审的判决:(一)就是被告没有在较早的仲裁程序中提出对该调解程序上的质疑,是被视为是认可了该调解程序并构成对提出质疑的权利的放弃(waiver);(二)就是上诉庭不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存在有明显的不公正从而构成对香港公共政策的违反,尤其如果MED-ARB进行地点的法院都认可本案中的具体做法,那么香港法院更加没有理由去否定它。
从上诉庭的判决可以看出香港法院对于MED-ARB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本身并不存在有任何认为该种方式存在不公平的偏见。但从该先例至少可以学到两个教训:(一)是如果裁决书在执行的时候一审被拒绝,千万不要放弃上诉的机会,除非该裁决书在其他地方有机会得到执行。否则胜诉方即使有很好的案件也会是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地位,原因是他会因为自己无法控制的仲裁员的行为而使一个胜诉的裁决书得不到执行,但又没有办法获得重审;(二)就是英国法院与受英国法影响的地方对MED-ARB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并不友善,难保不会再有本案一审中判决结果的出现。所以为了尽量减少这种情况的出现,仲裁机构可以一方面好像北仲制定调解不成功可以换仲裁员(如果时间上还来得的及)这种内部解决机制又或者为MED-ARB中mediation的部分制定一些详细的指引,而之后调解的过程也按照指引来做,这样双方在同意到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同时也就认可了该程序指引中所规定的做法。
                                                                                                                                                       杨良宜    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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