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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上所指的两个段落是有不同的针对。The "Petr Schmidt" 先例针对的是,如果约定办公时间递交通知书,但船长在非办公时间递交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符租约约定但不会使通知变成“一场空”。例如早上0500时递交只当做是办公时间开始的0800时递交,不存在领要去递交一份新的通知书。这在《装卸时间与滞期费》一书的第251页至254页有具体介绍。

在《装卸时间与滞期费》一书327页所涉及的伦敦仲裁案中,双方约定了通知书在约定的Laydays之2月11日0001时才能递交,这就与约定了在工作时间才能递交是同样的道理。所以根据The "Petr Schmidt"先例,通知书是在2月11日之0001时生效。

而《程租合约》第424页例子针对的是双方没有约定的要在Laycan之内才能递交的情况。所以简单说NOR先于LAYCAN递交,何时有效,要看具体租约是怎样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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