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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船东过错导致的延误

请教杨老师和各位同仁,

合同订明load/disc r 5 tll days shinc. 适用GENCORE 94格式合同。

船舶在装港已经进入滞期。

0015lt Apr 5th, vsl arrived disport and NOR tendered.
0015lt Apr 5th - 1715lt Apr 6th, vsl at anchorage waiting for berth available.
(berthing scheduled on 1715lt Apr 6th as per harbour master).

1715lt Apr 6th, pilot was cancelled due main engine out of services
0025lt Apr 7th main engine resumed ready
0025lt Apr 7th - 1120lt Apr 10th, vsl at anchorage waiting for berth available.
1120lt Apr 10th, POB

对于0025lt Apr 7th - 1120lt Apr 10th,3天的等泊时间算不算船东过错导致的延误,换句话说,船东能否向租家收取这段时间的demurrage?
仅依据你提供的信息,如果租约没有特别的约定,0025 - 1120 的时间船东是可以主张计算为装卸时间的,但承租人“可能”有对抗措施。引用一段自己之前写的回复:

Quote
例如,在一个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在卸港锚地时发生了损坏,船舶本来已可以靠泊,但在修理后回到锚地时港口拥挤,需要继续待泊。此时:
1)修理时间是否应计为装卸时间,如已进入滞期,计入滞期时间?
2)等待泊位的时间是否应计为装卸时间,如已进入滞期,计入滞期时间?
没有争议的是,就第一个问题,船舶前往修理地及来回锚地的时间不应当被计作装卸时间,由于其是由于船东的过错所造成的直接的延误。
但就第二个问题,在一般的港口租约且租约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时,船舶在锚地继续等泊的时间却应当被计作为装卸时间。这是因为,造成船舶等泊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船舶的损坏,而是港口拥挤,而依据租约的规定,后者的风险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可能会认为,如果船舶没有发生损坏,则就不会有该段时间的额外损失,因此船东要承担该段时间的损失,但承租人的该观点应当不能得到支持,这仍是因为如要将该段时间损失归于船东,必须是该段时间的损失是直接由于船舶损坏造成的。
作为承租人,在此种情形下,可能的救济方式应当是主张船东没有合理的维护船舶、船东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进而主张损害赔偿,而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害就是其需要支付滞期费,其所主张的金额因此可以是其需要承担的滞期费。但承租人的主张能否成立,还取决于船舶损坏是否构成违约行为,这取决于租约的约定和具体的损坏情况,众所周知,不是所有的船舶损坏都是由于船东违约造成。
Unquote

Vin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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