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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依据你提供的信息,如果租约没有特别的约定,0025 - 1120 的时间船东是可以主张计算为装卸时间的,但承租人“可能”有对抗措施。引用一段自己之前写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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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一个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在卸港锚地时发生了损坏,船舶本来已可以靠泊,但在修理后回到锚地时港口拥挤,需要继续待泊。此时:
1)修理时间是否应计为装卸时间,如已进入滞期,计入滞期时间?
2)等待泊位的时间是否应计为装卸时间,如已进入滞期,计入滞期时间?
没有争议的是,就第一个问题,船舶前往修理地及来回锚地的时间不应当被计作装卸时间,由于其是由于船东的过错所造成的直接的延误。
但就第二个问题,在一般的港口租约且租约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时,船舶在锚地继续等泊的时间却应当被计作为装卸时间。这是因为,造成船舶等泊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船舶的损坏,而是港口拥挤,而依据租约的规定,后者的风险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可能会认为,如果船舶没有发生损坏,则就不会有该段时间的额外损失,因此船东要承担该段时间的损失,但承租人的该观点应当不能得到支持,这仍是因为如要将该段时间损失归于船东,必须是该段时间的损失是直接由于船舶损坏造成的。
作为承租人,在此种情形下,可能的救济方式应当是主张船东没有合理的维护船舶、船东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进而主张损害赔偿,而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害就是其需要支付滞期费,其所主张的金额因此可以是其需要承担的滞期费。但承租人的主张能否成立,还取决于船舶损坏是否构成违约行为,这取决于租约的约定和具体的损坏情况,众所周知,不是所有的船舶损坏都是由于船东违约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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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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