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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杨先生:如何约定才能构成“仲裁时效”?

看杨先生的书,我们知道超过时效为启动仲裁的后果很严重,如同诉讼中超过诉讼时效一样。但我有个疑问:是不是法律对仲裁时效的构成有比较严格的约定,只有在仲裁协议中表示超过约定期限将会导致请求权丧失的后果,才足以构成“时效”。如果仅规定仲裁须在一定期限内,如3个月,但没有任何其他的表述,包括对超过该期限的后果的约定,是不是不能视为“仲裁时效”,此时,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

Q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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