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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样子你们是收货人咯,而且没有参与租船合同。从提供的信息看,这份租约对留置权没有特殊约定,主要是as per GENCON94。根据GENCON94的第8条,船东是有一条广泛的留置权针对运费、滞期费以及相关的一系列费用。

首先说一个重点:你们如果是收货人,应该是错过了一个最好的时机提取货物。因为租约有约定滞期费等损失须在卸货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卸货刚完成的时候你们就要求提货,船东是没有任何权利留置货物的。不知道现在7天过了没有……

关于中国法下船东能否去留置货物,可参《装卸时间与滞期费》第20章第6节:
QUOTE
这一方面比较明确的是《中国海商法》,它明确规定了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港发生的滞期费,这与英美法律的说法很不一样。这一方面,笔者不妨去节录《程租合约》一书之十二章第6段,如下:
“《中国海商法》第78条写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虽然我对中国海商法研究不深,但想要提出以下问题:
(i)要求提单中明确载明在装港的滞期费,不知道把租约条文合并到提单内的一般性做法算不算是“明确载明”?还是上述做法并不充分,必须明示在提单表面有多少金额的装港滞期费发生并由收货人承担,中国海商法对此规定或要求订得不够明确。而一般国际的理解是针对立法者来解释。
(ii)。。。已经有解释,能否去留置货物与收货人是否有责任承担是两码事。中国海商法的写法是否并不足以否定船东在中国卸港为装港滞期费留置货物?如果可去留置,但不能要收货人本人承担责任,实际后果会是一样,往往是收货人而不是租船人去支付这笔钱。
(iii)一般是,如果在提单表面明示,会带来银行结汇的困难。或者,这也是立法者的原意,想要保障CIF或CFR下的收货人。但这样一来,保障实在有限。在千变万化的自由订约下,合约中会有各种各样的留置权(contractual lien)出现。最典型的是在上一段的1994年金康租约无边无际的船东留置权,中国海商法或中国法律如何去在推理上讲得过去的加以否定?
(iv)如果是以公共政策为由,即中国法律要保障中国收货人的利益,以致不惜否定双方合约下的“订约自由”(例如以1994年金康租约为基础,再去合并进提单),为何不索性在中国海商法中订明船东只准向收货人追索(以及只可去留置货物)的项目只是在提单下欠下运费及中国卸港产生的滞期费?
(v)但如(iv)这样做,是否与国际做法的分歧愈来愈大?而且,太容易在很大程度上否定订约自由,会带来更多难以自圆其说之处?例如,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实是背后的FOB买方,他委托一皮包公司出面做承租人。这样一来,船东在装港发生的滞期费向谁去要?
(vi)是否中国收货人的利益的保障,还是靠他们自己提高水平最好?他们对这些问题掌握了解就可以在买卖合约、信用证以及租船合约(FOB下)去充分保障自己,何须扭曲法律去保障?今天本来是承租人市场。而且,中国收货人事后以买卖合约向卖方要求补偿这赔给船东的装港滞期费又有何难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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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第9节:
“9 中国能否行使留置权的近例
中国大陆在笔者很早的经验中就已经允许去留置货物迫使收货人支付欠下的滞期费,所以一直是认为没有问题,也知道中国海事法院是了解世界上的做法,愿意去协助与执行。”

可见,船东在中国港口的留置权是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的。不过也应该考虑租约是否并入、货物所有权在谁等一些因素。

所以我的建议是看现在有没有卸货超过7个工作日,如果没有超过,赶紧提货。如果超过了,就多做些功课要求法院作出强制令,这个估计就要靠你们的委托律师了,因为毕竟个案的文件证据需要仔细推敲。
但是你3万滞期费对200万货值,谁轻谁重一目了然。如果采取法律行动,最好还是考虑一下货物性质、耐储存性、需求度、市场风险等因素。
所以是否要摆开车马对杀一番,还是请专业的律师给你一个意见。
都过了好几天了,不过还是希望可以补充一点。就是看合约中有没有约定卸货后7天结算滞期费有没有要求船东应当/必须提供支持文件如SOF、TIMESHEET等。如果需要提交这些支持文件,船东留置货物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要受到影响。
参杨生《装卸时间与滞期费》第18章第5段末尾,The “Athinoula” (1980) 2 Lloyd’s Rep. 481.,因为这些支持文件必须在卸货完毕后才能获得。
当然,这一点的利用还是要看合约是否有这样的约定以及谁去负责卸货。
我们置身事外也不好推测,不过还是希望大家都能充分意识到和利用好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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