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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提供了很多信息,但是与本次纠纷有关的最重要的信息偏偏没有提供。
收货人手持的提单是运费预付提单还是到付提单,还是写着"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party"呢?卸货港是中国港口吗?

以下内容摘自杨大明先生的《期租合同》一书,希望里面的内容可以帮到你。
QUOTE
40.3.2        可留置谁的货物?

        对承租人欠下的钱, 船东在本条款对付其的方法第一种就是留置所有的货物。  如果这能做到的话是对今天TCT出租的船东很有帮助, 因为TCT之下, 撤船或仲裁都不太行得通。  但TCT肯定会要装货卸货, 所以一定有货物可以去留置。

        问题是, 今天船上的货物绝大多数不会是属于承租人所拥有。  就算是FOB买方要租船, 今天他也往往是用另一家公司去做承租人, 或者是交给有关系的公司作为营运人 (operator) 来租船。  这一来, 岂非船东去留置船上的货物往往是去“加害”于无辜的收货人 (提单持有人)。  毕竟, 这提单很可能是运费已预付。  这一来, 船东所留置的原因是租金扣起太多, 或是加保费承租人仍欠下, 这与收货人会有何关系?  毕竟在提单下, 由于已经注明“运费已付” (freight prepaid), 是不会有钱欠下船东的。  即使会有滞期费, 这笔钱也尚没有欠下。  所以船东在提单而言, 是根本无权去留置货物。

        的确, 在BIMCO出的BALTIME格式租约, 在126行, 明确说明船东只能留置承租人拥有的货物。  但这一来, 现实中这留置条款完全失去意义, 因为当今的国际贸易的情况下货物往往不会属于期租下的承租人。

        连对船东偏袒的BALTIME也是如此在印本中规定, 则NYPE又如何呢?  问题是, NYPE 46 (以及93), 均没有去说明货物属于承租人船东才可去留置, 反而NYPE在本条款说明“所有”的货物 (all cargoes) 船东都可以去留置, 只要在租约下有欠钱 (any amounts due under this Charter)。  所以在租约本条款的字面解释, 应该是不受局限于承租人拥有的货物, 船东才可去留置。

40.3.2.1  提单下无辜收货人的货物

        但租约允许 (毕竟大道理是订约自由) 不表示提单也允许, 它们是两份有关联但不同与独立的合同。  船东在该两份合同下也往往是面对不同的对象 (承租人与收货人)。  这一来, 除非是提单上明确注明船东有权去为了没有收足的租金与任何在期租下欠下的钱去留置货物, 否则船东是不会自动有此权利的。 欠下租金非是普通法下的留置, 普通法只针对欠下的运费、 共同海损分摊等, 这很有限的项目是不必写明在提单上 (作为一个运输合同) 也可以享有这默示权利。

        现实中, 提单上绝少会有此注明, 比方说, 说明“运费已付”但另有一写上去的条款说明船东可为未付足的租金去留置货物。  这提单应该肯定是结不了汇。

        另一种在提单上的注明也可能会给予船东这权利, 这就是, 提单 (租约提单) 合并进去的租约条款明确就是该期租租约。  这一来, 可以说NYPE 46的第18条款 (本条款) 也被合并在提单内, 对无辜的收货人, 作为合约另一方, 有约束力。  但即使是这样, 也会是因为不合理 (比如收货人要支付多少与多久欠下的租金才可以取得货物) 而把合并期租租约内的第18条款, 可为欠下租金去行使的留置条款否定掉。

        明确合并一个期租的情况亦是鲜有发生, 因为期租的内容与提单一般的条款格格不入 。  例如, 不论是CIF或FOB的买卖合同均有装卸时间、 滞期费等条款去约束非派船的一方。  在这种买卖下出的提单, 如果合并的是一份期租, 何来卸货时间、 滞期费多少与谁支付, 等等的规定。

        又或是, 提单上会是注明运费已付 (freight prepaid), 或很少见的运费到付 (freight collect), 但更多的是去注明“运费依照租约来支付” (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party)。  这一来, 除非是注明, 否则依照的租约是哪一份?  通常会是有一份是期租 (船东与承租人), 另一份是程租 (二船东与分承租人)。  但期租哪里会提到运费多少?  看来, 提单合并的应该是一份程租, 这导致了期租的留置条款不会被合并进提单。  在一种极端的情况下, 会是两份或以上的租约都是期租, 分租约是TCT。  这一来, 会有一种可能是被视为是双方根本没有同意去合并哪一份租约, 所以都不能被合并 。

如果提单所合并的是程租租约,也就是二船东与分承租人之间的租约, 运费业已付清, 显然在提单下再也不欠钱, 船东或者是二船东都不存在能够去留置货物。  但如果在合并的程租租约下,运费还没有支付或全数支付, 这看来根据“运费依照租约来支付”的提单, 船东可去留置货物。  但这也是有疑问, 因为收货人C 承诺船东A去支付运费给二船东B, A不能改为要求C去支付给A, 除非有转让的情况。  在这一方面, 《Bills of Lading》一书2006年版之12.50段是这样说:

“If the freight has not been paid by the party to the bill of lading, it might be thought to follow that the shipowner could not direct its payment to himself, on the basis that if C makes a promise to A to pay B, A cannot require C then to pay A instead. However, in the Spiros C Rix L.J. considered, obiter, that as a matter of construction of the bill of lading contract the obligation might be (to use the lettering above) to pay B or as A may direct. Rix L.J. acknowledged that this might cause problems where B had a security interest in receiving the freight. It is also unclear from this dictum whether on this analysis A can redirect payment of freight at any stage or, if not, what events trigger such a right. The law on this point is unclear and it is respectfully suggested that the dictum needs to be treated with some caution.”

        所以总结说, 船东绝大机会不能在提单下有合法权利去留置货物要求收货人支付欠下的期租租金。  如果船东这样做, 很容易会带来无辜收货人的对应行动, 如向法院申请扣船或作出禁令去强迫卸货。  而且, 这带来的延误, 收货人可能在卸了货之后再去控告船东违约 (提单下如果《海牙规则》适用是要求合理速遣), 要求赔偿延误损失 (damages for delay)。  这种损失是英国普通法也充分承认的 。
40.3.2.2  期租下无辜收货人的货物
       
这NYPE 46的允许留置所有货物与提单不允许这样做的矛盾首先的一个案例是The Agios Giorgis 。  Mocatta大法官说即使在NYPE 46的第18条款下, 合理解释起来船东也只能去留置承租人拥有的货物, 而不是其他人如无辜收货人拥有的货物。

        但接着一个案例, The Aegnoussiotis , Donaldson大法官不同意这个观点, 认为只要租约说得清楚就应该依照文字来解释。  所以, 既然是说“所有”(all) 货物, 法院去解释它就不应该局限在承租人自己所拥有的货物, 完全忽视/扭曲了“所有” 这一词。  固然, 船东根据期租租约去留置第三者的货物, 第三者 (即无辜收货人) 与期租租约无关, 只关心提单下并不欠船东任何钱, 是有权去采取行动逼使船东在提单下马上交货。  但承租人是没有权在租约下埋怨船东, 或是逼使船东去卸货, 或是提出船东在提单下错误留置货物导致损失的索赔。  原因是他明确在期租合同的第18条款允许船东去留置“所有”的货物, 提单下不合法也不关他承租人的事, 这纯是收货人与船东之间的另一个运输合同。

        这一来, 即表示船东去留置货物的时间损失, 例如在卸港外等待 (这通常是为了避免收货人在卸港所在地的法院采取行动逼使马上卸货), 但名义上是去留置货物, 是要承租人承担。  因为这时间损失既非是停租的原因, 也非是船东这样做在租约下有任何违约, 船东只是行使他在第18条款的合同权利。

        既然有两个不同判法的高院判例, 英国法律又如何定位?  照说, 高院判决不同是大家不能超越大家, 这不是上诉庭或贵族院, 肯定要超越高院 (无论后者的判决对或错)。  但是一般的思路是:- 第二个较后期的高院判决比较权威, 因为它已有第一个判决作为参考。  所以, 一般的仲裁员 都会是倾向于接受与依从The Aegnoussiotis的判法, 特别是, 连Mocatta大法官在之后的The Chrysovalandou Dyo 一案例自己也有一点改变自己在The Agios Giorgis案例的判法。

        而其他的法官也倾向去支持The Aegnoussiotis一案 , 但仍会有一小部分仲裁员会有不同判法 。  笔者是倾向于The Aegnoussiotis一案, 毕竟这判法是唯一可以给NYPE 46以及93格式明确说明是留置“所有”货物这一词有实质与现实意义的解释。

UNQUOTE

在中国,对于“期租下无辜收货人的货物是否可以留置”这个问题,中国法律的规定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能留置的只能是承租人所有的货物,法律依据是最高院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续》。
138、沿海内河运输和非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留置货物有何不同规定?
  答:沿海内河运输中,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非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依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法律规定就留置权的行使所作的不同规定。

所以,如果提单是运费已付提单,那么在中国港口,船东不可以留置货物。否则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船东卸货。

回复 5# 的帖子

不用谢,我仅仅动动嘴而已。

承租人应当是已经将运费付掉了,否则船东留置货物的借口不会仅仅是滞期费。

退一步讲,即便是船东留置货物的借口包括运费,也就是说你们将运费付给承租人,而承租人没有付给船东,你们是不是要再付运费也要视情况而定。提单上"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party",根据你提供的信息,承租人与船东直接签订的合同,中间没有别的租约,那么合并的租约必定会是只有这一份,而你们支付运费就是根据这一份租约,所以你们就不必再支付一次了。

运费已经支付了,提单持有人就不再欠船东任何钱了,如果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滞期费与提单持有人没有关系。在中国,法律不会允许船东为承租人的债务去留置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所以,你们现在应该做的就是发函给船东,让他们赶快放货,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都由他们承担。另外,去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让法院下强制令强制船东放货。
呵呵,顺便说一句,别被船东吓唬,说你们提单持有人是承租人的代理人什么的。以前我就见到过船东用这一招来吓唬提单持有人,那个案件中提单持有人与承租人是关联公司。
确实如楼上所讲,法院在签发海事强制令的时候会谨慎审查是否存在可能的留置权,但在中国法下,船东不能因为承租人的债务而去留置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的货物,也就是船东此时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没有留置权,或者说租约赋予船东的留置权不能对抗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

依据楼主所讲的情况,运费已经付妥,剩下的问题是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是否应当对卸港产生的滞期费承担责任。

我们先来看看英国法。

英国法向来会对同一事件因为措辞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1984年的The miramar案判收货人不用对滞期费负责,但船东可以留置属于该收货人的货物。该案中,租约的相关内容为:第一,没有中止条文,这说明船东可以一直向承租人以“诉人”索赔;第二,只有一条允许船东可以为滞期费去留置货物的权利;第三,只说明承租人对滞期费负责。

楼主提供的租约的信息与本案差不多,并入提单的租约是1994年的金康租约,假设租约有效并入提单,租约也指名道姓地要求承租人承担装卸两港的滞期费,且租约里面也没有中止条文,只有一条留置权条款。所以根据英国法,我们得不出收货人需要为卸港滞期费承担责任的结论。
再来看看中国法。

第七十八条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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